逃避监管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排污口管理 与许可证不符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逃避监管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排污口管理 与许可证不符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2)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动监测设备安装 管理、运行异常 (1)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3)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开展自行监测 并保存记录 (1)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2)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未公开或 不如实公开信息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落实台账记录 和执行报告制度 (1)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2) 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3)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4) 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拒不配合监督检查 或弄虚作假 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非法取得许可证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伪造、变造、转让 许可证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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